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1151號債權人 鍾志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冠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確認支票號碼AB0000000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票據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7日,有銀行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4年4月7日。)?㈡利息利率為何(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
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