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亞蓮 ,沿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六一線省道新竹市○○路港北橋上,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行經交岔路口地段,不得超車,後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行車之動態,及後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燙、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已經甲○○撤回告訴,另行判決),並使其所附載之乘客黃亞蓮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枕骨骨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救,延至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黃亞蓮之夫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附記事項:丙○○除保險金額外,應另賠償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賠償金,而丙○○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匯款五十萬元至乙○○之帳戶(有傳真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一紙在卷可憑)。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Ⅰ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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