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1月25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8月25日確定,於95年11月8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另於95年11月6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里○鄰○○路102之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7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5年11月7日下午9時4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58),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等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相符,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1月25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過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施用次數為1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業經公訴人於96年2月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下所載,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