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108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59號、107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28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2號、第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恩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107年度訴字第739號部分】林文恩明知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某月間,自不明成年男子處取得制式子彈1枚後持有之。嗣於
107年4月29日14時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文恩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枚並逮捕林文恩後查悉上情。
二、【108年度易字第281號部分】林文恩之友人 張嘉哲 因故與 鄭偉志 發生爭執,而與鄭偉志相約於雲林縣斗六市圓環談判,林文恩竟與張嘉哲、 林凱得張庭維柳家燊劉冠昇 (張嘉哲等5人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4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圓環之談判地點,因未見鄭偉志赴約,復於同日凌晨
5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鄭偉志住處,見鄭偉志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下稱A車)停置於該處,由張嘉哲持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張嘉哲涉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向A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天窗等處擊發子彈6顆,穿透車身(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恐嚇鄭偉志及居住於上址之鄭偉志母親 鄭梁秋珍 ,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偉志及鄭梁秋珍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鄭梁秋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107年度訴字第739號部分】㈠被告林文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739號卷第299頁)。
㈡證人 賴則綸 之證述(見偵6759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㈢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7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333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㈣查緝照片4幀(見警1333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2808號卷第16頁)。
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行車紀錄資料1份(見偵2808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
㈦扣案子彈照片1幀(見偵2808號卷第34頁)。
㈧扣案之子彈2顆(1顆已試射剩下彈殼;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
二、【108年度易字第281號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281號卷第40頁、第44頁)。
㈡共犯張嘉哲、張庭維、林凱得、柳家燊、劉冠昇之供述。
㈢證人鄭偉志、鄭梁秋珍之證述(見他111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0頁至第23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緝62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見他1112號卷第199頁至第210頁)。
㈥【受執行人:柳家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1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㈦【受執行人:張嘉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549卷第61頁至第65頁)。
㈧雲林縣斗六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見他1112號卷第15頁至第34頁)。
㈨107年8月4日10時51分柳家燊與「一卜」之wechat語音對話譯文(見偵5214卷第379頁)。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偕同共犯張嘉哲等5人往赴約定地點與被害人鄭偉志談判,嗣因未見被害人鄭偉志赴約,一行人駕車轉往被害人鄭偉志住處,共犯張嘉哲隨後下車持槍對A車擊發6顆子彈,此舉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不法惡害警告、恐嚇被害人鄭偉志及其家人之意,使被害人鄭偉志及其母鄭梁秋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對於談判過程中極有可能採用非理性,甚至不法手段讓被害人鄭偉志難堪乙事應可預料,並在此認識下,相互間基於默示之合意,自願陪同共犯張嘉哲尋找被害人鄭偉志下落,即令被告未能預見共犯張嘉哲持槍射擊A車之行為,仍無礙於其等主觀間有共同恐嚇被害人鄭偉志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陪同壯膽、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張嘉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使被害人鄭偉志及鄭梁秋珍心生畏懼,同時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鄭偉志及鄭梁秋珍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向他人取得制式子彈1顆,雖未持之犯罪,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僅因得知共犯張嘉哲與被害人鄭偉志間因細故爭執,竟不思依循和平手段調解紛爭,未加深思熟慮,率爾聚集,以在場助勢、壯膽等方式欲參與談判,致共犯張嘉哲在眾人陪同、壯大聲勢下,不滿被害人鄭偉志爽約即在尚有他人居住、活動之場所持槍射擊A車以為警告、洩忿,對被害人鄭偉志及鄭梁秋珍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莫大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入監前職業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則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2808號卷第16頁),惟上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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