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上訴人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張良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上訴人草湖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清溪 訴訟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地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建設公司)提供作為被上訴人草湖山莊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嗣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地樺建設公司始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彼時地樺建設公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同為趙素堅,足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地樺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社區作為水塔及水井使用之事實,應不得否定被上訴人之社區全體住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乃屬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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