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舜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㈠「黃昭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主觀犯意僅敘明黃昭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㈡黃昭舜所竊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0餘元」(起訴書疏未敘明上開物品之價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侵入住宅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查證據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第十六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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