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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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977-JZ」號
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偉翔向 一某 陳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
入乙輛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之無牌號自小客車(原車牌
號碼0000-00號已註銷)後,為使用該車,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9月初,在臺中市○○區○○路,以新臺幣2萬8000元代價
,向1綽號「 阿勇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購入之2面39
77-JZ號車牌,屬偽造之物,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上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鄧
玉萍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蘇偉翔於
101年9月19日15時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3977-JZ號車牌之
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巷口附近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疑,予以盤查後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0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 鄧玉萍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偽造3977-JZ號車牌0面扣案
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
,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原應由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
牌照,顯係來路不明之物品,被告為一成年且具有正常判斷
力與社會經驗之人,其有該物品偽造車牌之認識無疑,起訴
書認被告係居於不確定故意,應有誤會。另被告多次行駛上
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之車輛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單
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
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動機及目的,則僅為圖
一時之僥倖、犯上開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均屬平和、
被告所犯,對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
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該偽造「3977-JZ」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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