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醫小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被告丙○○部分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丁○○部分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十六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金枝 因病於民國97年10月6日至97年10
月9日間,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被告丙○○出具書面
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王金枝於就醫所生醫療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81,026元未結清,迭經催繳亦未經清償。
又王金枝已於98年9月25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
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將長期洗腎且高齡之王金枝,在做完洗腎廔
管手術不久,又建議王金枝做骨水泥治療,當時有質疑此情
形適合做此治療方式嗎,被告丙○○在原告醫師肯定下才簽
署同意書。惟在骨水泥治療住院時竟予王金枝禁食並調點滴
(醫師然時說不需禁食,後為掩飾其疏忽,稱為避免病患治
療中嘔吐才禁食且調點滴,然洗腎者是不能調點滴來補充體
力,是要輸血補充體力),王金枝因原告不當醫療導致其體
力無法負荷,在開刀手術後無法承受其疼痛,而後每週均至
其他醫院掛急診止痛,且多次因此事到原告處急診,然原告
對此疼痛無法有效處理,之後均活在疼痛中,最後在家中痛
到昏迷送醫急救,住院至98年9月25日病逝。被告原不忍王
金枝之疼痛,然因人已過往,本不想追究此事。原告竟不惜
以法律途徑追討此費用,而王金枝原本洗腎健康情況尚屬良
好,原告亦如此判定,才建議動手術。醫師也告知王金枝可
行走上公車,此手術就是造成王金枝過世之主因。又當初被
告曾報警,原告曾允諾不追討醫藥費。再被告質疑原告不當
醫療者,非指手術本身之失敗,而是指該椎體成形術(即骨
水泥)應用於年輕且身體健康未來還有10數年生命之洗腎患
者,可改善生活品質且減輕家屬負擔之手術,而非用於身體
虛弱,無法負荷術後折磨之病患。且原告先後在王金枝此身
體虛弱且長期洗腎病患施以洗腎廔管手術及椎體成形術此等
不必要之醫療。對此體弱長期洗腎者在術前後補充體力是以
輸血或注射EPO營養針,不能注射點滴以免增加其負擔。原
告保證王金枝手術後會有較佳之生活品質,被告才以醫師專
業意見簽同意書,但原告未盡解說之責,致未能了解王金枝
在年紀大且身體虛弱及長期洗腎狀況下會發生如此後遺症。
否則被告不會在經濟壓力且病患身心狀況不並情形下,做如
此高費且自費之手術,導致王金枝在來不及復健前就死亡。
王金枝之健康狀況原告也清楚,卻任意開刀,可知原告是為
了牟利、業績、實驗而做了無意義之治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王金枝因病於97年10月6日至97年10月9日間,在原告醫
院住院治療,並由被告丙○○出具書面承諾願連帶負責醫療
費用,其就醫所生醫療費用計為81,026元。其後王金枝於98
年9月25日死亡,被告丁○○及丙○○為其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住
並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書、病歷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王金枝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
,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因原告醫師
建議而為王金枝施做椎體成形術(即骨水泥治療),然原告
醫師未考量王金枝年紀已大,體力衰弱,才剛做完洗腎廔管
手術不久,竟建議此高費且需自費之不必要治療。且對此亦
未對王金枝及家屬詳細解說而施行手術,導致王金枝在完成
復健前即死亡。又原告亦曾承諾不追討醫療費用等語。查:
(一)有關被告所辯原告曾允諾不追討醫療費用一節,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此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自難遽予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醫師建議王金枝施做椎體成形術,然醫師未考
量王金枝年紀已大,體力衰弱,才剛做完洗腎廔管手術不
久,竟建議此高費且需自費之不必要治療。且對此亦未對
王金枝及家屬詳細解說而施行手術,導致王金枝在完成復
健前即死亡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醫療契約成立後,醫
師有診斷治療之義務,而病人則有給付報酬義務,屬於有
償及雙務契約,而醫師之診療義務,並非負有完全治癒病
人病症之義務,而為依據病人病症盡其可能之治療義務,
學說上稱為照顧義務,此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
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有所分別。查,本件有關原
告為被告施以椎體成形術,就手術本身並無何疏失可言,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實在。又有關被告主張該手術係
不必要之治療等語一節。按一般人從25歲起骨質就會開始
逐漸流失,導致許多人年老時有嚴重骨質疏鬆的情形。人
的脊椎係由許多椎體構成,骨質疏鬆會使椎體容易產生壓
迫性骨折,其最主要的症狀為背痛、行動不便、甚至癱瘓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椎體成形術是在脆弱而有骨折的椎
體內注射醫療用骨水泥之技術,骨水泥注入後會變硬,可
使骨折處永久穩定,因而改善或消除疼痛。本件依被告之
陳述,王金枝一直以來即有嚴重背痛之情形,另依原告所
提出之病歷病史亦載「The71Yearoldwomanhadhist
oryofdiabetesandhypertension.Shefelldownsev
eraltimesintheseyears,andthelasttimeoccurr
edabout2weeksago.however,afterthefalltwowe
eksago,severebackpaindeveloped,anddisability
wasalsonotedduetorighthippainandrightleg
weakness.ShewasbroughttoourOPD.radiographys
howL1vertebralcompressionfracture.Conservative
treatmentwassuggested.However,theseverityof
backpainpersisted.ShecametoourOPDagain.Vert
ebralcompressionfracturewithnon-unionwassusp
ected.Therefore,shewasadmittedtoourwardforf
urthermanagement.(其意略為這個71歲的婦女,有糖尿
病和高血壓史,她近年曾跌倒數次,最後一次約於2個星
期前。然在兩個星期前跌倒導致嚴重背痛,及由於右髖關
節疼痛和右腿無力致行動不便,而到臺大醫院門診。X光
顯示L1椎體壓縮性骨折,先前曾施以保守治療,然而,嚴
重的背部疼痛仍持續,再次門診時懷疑椎體壓縮性骨折沒
有癒合,因此予以住院進一步診療)」等情,而依被告丙
○○於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就是因為
要讓王金枝坐公車才作此手術等語,是依上開情形及被告
陳述觀之,可見王金枝及其家屬除上開王金枝之疼痛情形
外,原意亦有係使王金枝可獨立生活並可自行搭乘公車,
而向原告之醫師求助,則原告醫師依王金枝及其家屬基於
讓王金枝得以自行搭乘公車,依其身體情形而予以椎體成
形術,就其過程觀之,尚難認為本件係因醫師給予不必要
之治療而對王金枝及其家屬為上開椎體成形術之建議。至
被告所辯有關王金枝已經施以洗腎廔管手術,原告醫師未
考量及此而施以椎體成形術致王金枝於復健前死亡一節,
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其病症給予相當之治療與照護,則依上開
說明,王金枝即有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被告丙○○既為
其連帶債務人,自應就此負清償之責。又王金枝業已死亡
,被告丁○○為其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聲請限定繼
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丙○○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嗣因被告丙○○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未見原告
對被告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關資料。其後於審理
中之99年1月13日具狀追告被告丁○○為被告,該追加書
狀係於99年1月15日始送達被告丁○○,則其就本件債務
係自99年1月16日始陷於遲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
自99年1月16日始得對之請求,其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及被告丙○○之同意書,請求被告丙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8年9
月15日起;被告丁○○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