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及10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30日、50日,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實屬不該,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無不當,且被告亦同意此部分刑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46號被告黃水木男
住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三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木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於同日晚間9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而於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轉彎時,因未按規定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查獲,並測試黃水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水木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基本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對民眾之行車安全危害甚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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