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明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號執行之指揮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迄未收受上訴判決,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一○○年執字第三九二九號通知受刑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到案執行,其執行程序並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若僅同幢房屋居住,或住址雖在同一處所,但早已分戶,事實上各自生活者,縱有親屬關係,仍不能認係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判決正本依聲明異議人陳報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按址送達,由聲明異議人之姐 林惠英 收受,固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案卷可據,惟證人林惠英於本院證稱:其住所即戶籍地址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一三七號,並未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五七○號,雖有幫聲明異議人代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判決,但未轉交聲明異議人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已實際收受該判決,則聲明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判決等語,即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該案判決即尚未確定,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到案執行,實有不當,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