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巽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巽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洪巽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緣 溫又霆 於99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洪巽豐(溫又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洪巽豐明知上情,於100年5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本院就100年度訴字第292號溫又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洪巽豐出庭作證,洪巽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為迴護溫又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有無向溫又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使之具結後,仍以證人身份虛偽證述:伊並未向溫又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向1位年約50餘歲之「大姊」購買的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巽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巽豐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0年5月3日前案審理中之審判筆錄、證人洪巽豐之結文影本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100年度訴字第
292號卷第91頁反至第93頁反、第109頁、第249頁至第25
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41號卷第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洪巽豐就有無向溫又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溫又霆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後,仍為虛偽之證述,不僅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參以法院亦未採信該迴護之詞,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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