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柳吉莉 相對人 柳誠 關係人 柳癸吉
柳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柳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柳癸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柳吉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有失智現象,因疾病之故,已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4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臥於病床,裝有鼻胃管,著尿片,無法自理生活。對於本院及鑑定人之詢問可以回答,但回答內容顯示其記憶不清,不知自身生日、年紀,雖可認得子女,惟無法說出在場關係人柳玉樹之姓名,亦無法理解當日進行何程序。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患者,引發器質性腦病變。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其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5月1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54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引起之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妻 張雪夏 育有聲請人與關係人等3名子女。張雪夏因中風癱瘓,須人照料,與聲請人同住,無法出具同意書;而相對人現與關係人柳癸吉同住,聘用外勞照顧,子女為規畫照護費用,須查知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內定期存款數額,乃共同協商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柳癸吉、柳玉樹分於鑑定期日及本院訊問期日時陳述甚明,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查,堪可信為真實。本院認關係人柳癸吉為與相對人同住之長子,由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願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併指定聲請人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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