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紫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紫鈴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紫鈴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向 江姵樺 所獨資經營之翔順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承租期間自103年10月26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21時許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元,鄭紫鈴當場付清租金600元後,翔順企業行隨即將上開機車交付與鄭紫鈴占有,詎鄭紫鈴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卻未返還該車,屢經江姵樺催討均避不見面。嗣鄭紫鈴因積欠 李秋成 之借款2萬元,其明知上開機車所有權屬於翔順企業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年1月31日之不詳時點,將其所持有上開機車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販售予李秋成,以抵償其上開借款。嗣於104年5月6日13時20分許,江姵樺之夫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前,遂撥打電話通知江姵樺,經江姵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姵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紫鈴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字14234號卷第8至9頁、第30頁),復經證人李秋成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字14234號卷第6至第7頁反面),且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照、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29156號卷第8至11頁、偵字14234號卷第19至20頁、第24頁、第16頁、第5頁、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又上開機車經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曾透過男友給付2萬元租金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註記「收2萬元租金」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傳真本在卷可稽(見偵字14243號卷第16頁、偵緝字921號卷第25至26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本院易字卷第4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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