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10號原告 陳麗慧 被告 雲文平 上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所欲保護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並具有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等目的,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
嗣變更為金嶺公司)於94年間盈餘僅新臺幣(下同)21,577元,卻在公司發行之刊物(九層嶺期刊第3期、發行日2005年9月15日)及95年股東常會上誆稱94年盈餘達385萬9627元,又明知九層嶺公司於95年間虧損達394萬7167元,卻在96年股東常會上宣稱盈餘達570萬6015元,並偽造95年損益簡表,被告以上開不實訊息,騙取投資人之信任,販售該公司不實之股票,導致原告做出不正確之判斷,於95年12月18日簽訂契約書,以每股38元之價格,認購九層嶺公司股票2萬5千股,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金錢損失。
㈡被告上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第232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公訴,另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02年度偵字第8958號追加起訴,暨以10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併辦,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9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前開95萬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5萬元,合計共13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為免訴之裁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諭知免訴部分,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之請求,故本件原告就被告被訴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另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惟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既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僅係被告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犯行之間接被害人,尚非直接受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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