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李志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期能給予自新機會而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距本案行為時雖已
4年之久,但仍不失為再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無何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之情;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諭知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未逾越法律規定,參照前開說明,原審判決自應予尊重。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難認有據;況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仍應依執行檢察官裁量)。是被告縱欠缺易科罰金之經濟能力,依法提供社會勞動,則非其能力所不及。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5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無照騎駛輕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欄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20號被告李志銘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於民國103年9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全家樂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酒類後,仍於103年9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325巷與中華北路1段78巷之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7分對李志銘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越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銘坦承不諱上開犯行,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