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被告林永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
3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87年10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2344號免刑判決確定;及本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5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88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0日以88年偵字第5078號及第5082號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4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3、4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9日4時許,為警據報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