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奕鴻(原名李玄欽)上列受刑人李奕鴻因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奕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鴻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奕鴻因強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6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年6月6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245號│偵字第26764號│偵字第226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696號│1483號│3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9日│105年7月21日│105年9月23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696號│1483號│356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6日│105年8月12日│105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95號│執字第10188號│執字第14173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597號│偵字第12597號│偵字第2610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1025號│20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2日│106年3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1025號│2096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4月24日│││判決日期││││├───┴────┼────────┴────────┼────────┤│備註│1.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985號│1.桃園地檢106年│││2.編號4~5號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應執│度執字第8865號│││行有期徒刑10月│2.編號6~7號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8│├────────┼────────┼────────┤│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101號│偵字第13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2096號│3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2096號│337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14日│││判決日期│││├───┴────┼────────┼────────┤│備註│1.桃園地檢106年│桃園地檢106年度│││度執字第8865號│執字第10150號│││2.編號6~7號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