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林煙龍
林新貴 陳林美雲 新北市○○區○○00號13樓 林靖佳 林冠齡 林鈺軒 林品秀 林怡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張榮妙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被告 張素卿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俊祺
蕭琮霖 賴毓姍 被告 鄭林樹蘭
鄭己修 鄭瑞漳 鄭忠賢 鄭青梓 鄭青珠 追加被告 張文銓
張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渠 等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就被告張榮妙、張素卿、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林樹蘭、鄭己修、鄭忠賢、鄭瑞漳、鄭青梓、鄭青珠所有如下三方案之土地,擇一確認有通行權存在:(A)同段1093地號土地內面積
146.33平方公尺;(B)同段908地號土地內100.78平方公尺、同段1094地號土地內4.49平方公尺、同段1130地號土地內144.97平方公尺、同段1131地號土地內9平方公尺;(C)同段1089地號土地內143.92平方公尺,上開方案以方案B之訴訟標的價額2,667,662元為最高(各方案計算式如後附表),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者核定為2,667,662元;另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張文銓、張文騰將占用同段113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拆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000元(計算式:15×16600=249000),又原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6,662元(計算式:0000000+249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原告前已繳納6,720元,尚應補繳23,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方案│計算式│├──┼────────────────────────┤│A│146.33㎡×16,600元/㎡=2,429,078元│├──┼────────────────────────┤│B│(100.78㎡×1,700元/㎡)+﹝(4.49㎡+144.97│││㎡)×16,600元/㎡﹞+(9㎡×1,700元/㎡)+(│││15㎡×16,600元/㎡=)=2,667,662元│├──┼────────────────────────┤│C│143.92㎡×16,600元/㎡=2,389,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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