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清明伍蔣清明
伍必翔 被上訴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9日及同年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則已先後於107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蔣清明即伍蔣清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郭芳瑜 及於107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伍必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均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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