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夢綾 代理人 蘇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夢綾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880,68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6,851元、2%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高齡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2%利率、每月每期給付6,851元之清償方案,因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24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乙節,有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見調字卷第35頁背面),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又債務人之母親 林翠芳 係00年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本院參諸債務人母親已高齡,現雖每月有7,463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安南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通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之弟弟 盧凱文 罹有食道癌,醫囑需長期治療,無法分擔母親之扶養費,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則債務人主張單獨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屬可採。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自已及母親扶養費為17,313元【計算式:12,388元×2-7,463=17,313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3,000元,扣除每月自已及母親生活基本費用17,313元後,僅剩餘額5,687元【計算式:23,000元-17,313元=5,687元】,顯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6,851元、2%利率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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