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之,合併於96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4日上午8時30分,進入屏東縣○○鄉○○路○○○號 吳朝宗 放置貨物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線2綑,得手後變賣與流動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將款項1,500元還債,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剩餘400元後,另行起意,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再進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電纜線1綑,得手後逃逸,適為 吳育昌 目擊。嗣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逃逸途中,經行屏東縣○○鄉○○路永達技術學院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朝宗於警詢、偵訊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育昌於警詢中指認無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其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累累,且曾經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竊盜,可見不知悔改;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