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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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圖利供給賭場罪,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3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KTV內飲用威士忌酒10小杯後,明知其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為警攔檢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被查獲後有呆滯木僵、多話情形;又於員警對其施予生理平衡檢測時,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惟被告無法於不碰觸兩同心圓的條件下完成圖形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楊鎮豪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
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
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騎車上路不久即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均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於97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原不宜寬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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