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宣告刑期,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詳見附表);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爰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公布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依法減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各1紙附卷可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法宣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