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聲請人乙○○
82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4) 嵐民初 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之離婚訴訟,業經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4)嵐民初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以(2006)嵐證內民字第0468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6)潭證內字第0468號、0469號、(2008)嵐證內字第0603號公證書、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4)嵐民初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南核字第075981號、075944號、075982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6)嵐證內字第0468號、0469號、(2008)嵐證內字第0603號公證書、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4)嵐民初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75981號、075944號、075982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西元2001年5月18日原告乙○○(即本案聲請人)與被告丙○○(即本案相對人)雙方到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領取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婚後,被告即返回台灣為原告辦理赴台探親手續,原告分別於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2月間、2002年3月至同年10月間、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間,三度赴台探親,在赴台探親期間,原、被告夫妻之間因習俗不同,常為日常生活瑣事爭吵不休,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共同生活,原告遂返回平潭居住迄今,雙方中斷聯繫。平潭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乙○○與被告丙○○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原告雖三次赴台與被告團聚,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導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故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又被告丙○○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主張,未做書面或口頭辯詞予以反駁,視其承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請主張及自願放棄抗辯權利,因此,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