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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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于正浩 即福興門商行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提出系爭房屋稅單,依稅單上所載最近
課稅現值總額,加計租金請求48萬元計算),並按此價額繳納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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