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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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于正浩 即福興門商行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提出系爭房屋稅單,依稅單上所載最近
課稅現值總額,加計租金請求48萬元計算),並按此價額繳納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