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和解
書,約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被告丙○○同意承擔上開債務,但被告乙○○並不因此免責
,給付方式為被告自簽立和解書之日起,每月月初應清償原
告五千元,為期二年,至八十八年六月起,則每月應給付原
告一萬元至清償完閉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按期依上開和解書,尚欠二十七萬二千元,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
紙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二
千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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