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該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且兩造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契約書第15條約款屬實,參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簽訂上開契約時,係以其工作地點係位於台南市為由,而向原告永康分行申辦本件貸款,顯見兩造訂約地及債務履行地均位於本院轄區,則原告所提前揭契約書約定之合意管轄,即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此,被告住所地雖位於高雄市,然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謹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本金於上開借款期間內平均按月攤還,且借款期間前四個月內享有零利率之優惠,亦即自93年9月22日起始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2繳付利息,惟借款人如未按上開約定按期繳付本金或利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亦喪失零利率之優惠,並得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並應自逾期日起,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一次本金後,即未於93年6月22日依約攤還本金,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一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一張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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