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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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97年6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正本於97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6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表示「證人 張家麟 於原審審理時所說之ㄧ切經過與被告經警查獲之事實不符,請求重新查證」等語,有上訴狀可稽;核其所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又原判決就被告經警查獲之事實已敘明係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家麟於原審審理所為時證稱:「其於執行職務時發覺車號0000000號車上之人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被告,並請被告出示證件,當被告打開車門時,我們立即就發現在駕駛座靠近車門腳踏板有一包白色粉末,便詢問被告那包物品是否是海洛因,被告有承認,我們就請被告自己撿起,交給我們查獲,在這之前被告並未向我們主動表示有施用毒品。」等語,因而認定於被告尚未有所表示時,警員已發現該包白色粉末,並懷疑可能為毒品,旋向被告訊問是否為海洛因。因此,值勤員警於被告供述施用毒品前,已依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該包白色粉末為海洛因,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一節,已敘明其理由,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認定事實之違誤。茲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敘明其理由及依據,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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