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05號96年7月2日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05號(96年度速偵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6年8月23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6年8月23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4日確定,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又後案之犯罪時間(即詐欺取財正犯實行犯罪之96年3月30日)距前案之犯罪時間(96年5月31日)相隔僅二月,前案審理時應可自前科資料知悉後案存在,而前案承審法官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復查受刑人就上開二件犯行,均能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可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尚難僅因後案犯罪在前,判決確定在前案之緩刑期間,且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非應將受刑人撤銷緩刑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以尚難准許為由,而駁回本件之聲請云云。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徹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為撒銷緩刑之裁定時,為裁定之法院所應考量之要件,應僅限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要要者」有關之要件,始得將之列為裁量時所審酌之要件。查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之竊盜及詐欺案件,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為駁回撒銷緩刑聲請之理由,顯係將法定要件以外之事項列為審酌事項,其裁量瑕疵顯而易見。再查,原裁定法院以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距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僅2月,故於竊盜案件審理時應可自前科資料知悉詐欺案件存在,而竊盜案件承審法官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與前開規定意旨有違。原裁定認應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竟將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則原裁定所考量之要件,顯非被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是憑空想像揣測原判決法官之想法,是原審裁定顯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說明。㈡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日以96年簡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6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3月30日,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9號判處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4日確定,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是受刑人甲○○係於緩刑期內,因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㈢再觀諸受刑人於幫助詐欺取財案尚未判決時,再起犯意而為
竊盜犯行,且受刑人有妨害自由等多項不良前科,仍迭次觸犯刑章,有其前科資料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未有深自反省之意,其品行不佳,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其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本院認為竊盜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因而原審裁定僅以:「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又後案之犯罪時間(即詐欺取財正犯實行犯罪之96年3月30日)距前案之犯罪時間(96年5月31日)相隔僅二月,前案審理時應可自前科資料知悉後案存在,而前案承審法官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云云,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改諭知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05號96年7月2日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