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漢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漢清前因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已於9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業於100年7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前揭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宣告緩刑後,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0年4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已於100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要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內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