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0日以97年度中補字第101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97年7月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之訴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本院即應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對原告聲請移轉管轄部分,自無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