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八
百八十三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被告與原告約定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㈡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尚有爭執,且希望
能減免原告每月加計之違約金。另被告因不善理財,且收入
狀況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以卡養卡,致積欠高額利息與違約
金,被告目前亦努力工作以求早日清償債務,然被告還款能
力有限,非惡意違反清償約定,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緩期清
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
金額尚有爭執,且希望能減免原告每月加計之違約金,惟查
原告本件請求並未加計違約金,被告復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欠款金額有何錯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另被告固請求緩期償還欠款等情,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
體可行之還款計畫,其請求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