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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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受刑人黃振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6日│104年6月30日(聲請書誤│105年1月16日││││載為105年6月30日)││├────────┼───────────┼───────────┼───────────┤│││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第1399號(聲│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329號、第1399號│請書誤載為基隆地檢105│第468號││││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105年度基簡字第7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5月23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簡│105年度基簡字第744號│││││上字第106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29號(編號1、2業經基│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隆地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24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