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劉繡鳳 被告 昌彩鳳
黃先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黃先生」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2,875元,並補正被告「黃先生」之姓名,此裁定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