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正
魏家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家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家和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1日23時25分許,行走在基隆市○○區○○路、愛二路交岔路口時,對陳中正其機車之停放位置有所不滿,即出言而與陳中正發生爭執,甚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攻擊陳中正,而致陳中正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中正則以電話聯繫 陳中佳 (陳中佳涉嫌傷害及恐嚇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救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攻擊魏家和,亦致魏家和受有右腦杓、右肩膀、左手肘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魏家和、陳中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情事,然均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被告魏家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我沒有打被告陳中正,如果我有打他,他怎麼還有機會叫他哥哥,而且怎麼不跟警察說我有毆打他們云云;被告陳中正辯稱,我當時只是停車回家,機車係停在停車格內,我並未與被告魏家和發生停車糾紛,只有被告魏家和一直打我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彥文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3名員警到場時係看到陳中正、魏家和及陳中正哥哥陳中佳,雙方是分開狀況,各據一邊,到場聽到魏家和在大聲叫囂,雙方都互相指控對方攻擊他。當時現場比較混亂,我請另外2名警員把魏家和載回去派出所。我印象中魏家和當時沒有穿上衣,魏家和說他有受傷,指他的肩膀跟左手受傷,我請他先給我看一下他的傷勢,並問他說怎麼受傷的,魏家和說他當時經過愛二路時看到陳中正在停車,兩人因停車問題起了口角,之後陳中正就先打他,再找陳中佳一起打他;陳中正則稱係魏家和故意挑釁他,他不知道怎麼處理,想打電話給他哥哥求助,這時候魏家和就突然出手把他頭按到牆壁上,後來電話接通,就跟哥哥求救,他哥哥跑下來看,過沒多久我們就到場。陳中正有比給我看他的傷是右手指節附近。他說是魏家和打他時,他們拉扯造成的傷勢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3~10頁),可見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有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爭執,並互相指稱對方有對其為攻擊行為等情,復依證人陳中正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剛停好機車,被告魏家和突然靠近我,並出腳踢我機車,並稱:「對不起大哥我惹到你嗎?」,我就問他「你有什麼事嗎?」,他又重複了一次「對不起大哥我惹到你嗎?」,我就跟他講說「你如果沒事的話我要走了」,結果他就跟我講說「你很兇,你有被打過嗎?」﹙臺語﹚,我就再說大哥如果你沒事我就要離開了,他就跟我講說「你以為你走的掉嗎?」,那時候我當時很害怕,我就拿我手機撥電話給我哥,一撥通時被告魏家和的右手就直接推我去撞牆,那時候我的手機掉在地上,我就一直喊叫我哥來救我,但魏家和接下來又用右手往我身上打,我就趕快把他推開,後來我哥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見本院106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12~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醫師矚言:病人於105年10月12日1時28分至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1份及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可證被告魏家和當時有先出言挑釁被告陳中正,再動手推他及打他等情,又依證人陳中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在家裡玩電腦,突然接到被告陳中正的電話,我聽到他喊救命,但我怎麼問他都沒回應,所以我就到樓下查看(見偵卷第10頁),並衡以被告2人原互不相識,而被告陳中正斯時僅係停放好機車後正準備返家,則認陳中正如非有遭被告魏家和挑釁毆打,其自無撥打電話向其哥哥求援之必要,況被告魏家和甚於員警到場後,仍以右手拍打陳中佳的左後腦杓,並要陳中佳跟警察講被告魏家和是混哪裡的等語,此據被告魏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益徵被告魏家和之言語及動作均帶有挑釁,非被告魏家和所辯稱,其僅係單純挨打云云,由此足認被告魏家和有於上揭時、地先言語挑釁被告陳中正後,再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依證人魏家和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走路經過上開路口時,見被告陳中正正在停車,我覺得他機車後半段有超出停車格半個車輪,有擋住我走路,我也自己撞倒我的腳,我跟他講說你擋到我的路,他就先把安全帽拿下來,就說「關你什麼事,你想找麻煩」,我說你怎麼講這種話,我只是跟你講說停好車而已,那時候我有買烏龍麵還有飲料,他先把我的烏龍麵撥到地上,之後就來毆打我,他打我時,我左手先擋住,再打我右邊肩膀,所以我右邊肩膀有受傷,又來再打我右腦杓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17~22頁),並有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照片以手指指右後腦杓有遭毆打,另右肩上有傷口、左手前臂上有擦傷痕】(見偵卷第21~25頁),足見被告陳中正亦有傷害魏家和之情事,又依證人黃彥文於審理中證稱,本件係被告魏家和持他的手機打110報案等語(見見本院106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8頁),則魏家和如非係因嗣後有遭毆打之情事,則其自無先攻擊被告陳中正後,反再主動撥打110報案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必要。由此足見被告陳中正亦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告魏家和為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三)綜此,被告魏家和有於上揭時、地先對陳中正為傷害行為後,被告陳中正亦為反擊而互為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魏家和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原互不相識,而被告陳中正斯時亦僅係停放機車欲返家途中,被告魏家和竟先出言挑釁,以致2人發生爭執,並進而動手互為攻擊行為,則被告2人所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以暴力方式以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均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見悔悟,並考量本件發生之緣起、過程,暨兼衡被告魏家和為國中畢業、被告陳中正為碩士畢業、犯行之傷害程度、損害範圍,及其2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