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郁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廖郁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廖郁婷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93年間因超速案件,未依規定繳納罰鍰及到案接受裁處,經交通監理機關於95年1月15日至96年1月14日易處註銷駕駛執照,期滿後被告並未重新考領取得駕駛執照。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5年度
交易字第209號卷第104頁反面)、106年6月2日訊問時(見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卷第31頁)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6月9日
北監基站字第1060180368號函1紙(見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卷第33頁)。
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5頁)。
㈢證據更正: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編號㉚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被告「1」有適當之駕照之記載,應更正為「6」,駕照被吊(註)銷。
㈣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93年間因超速案件,未依規定繳納罰鍰及到案接受裁處,經交通監理機關於95年1月15日至96年1月14日易處註銷駕駛執照,期滿後被告並未重新考領取得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6月9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180368號函1紙在卷可憑,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又被告駕車時,因過失致被害人 鄭潘金 對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嗣於106年6月2日本院訊問時業已更正為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有本院該日筆錄1份(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卷第31頁正面)在卷可稽,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檢察官更正後法條後,自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並接受裁判,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廖郁婷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郁婷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3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協和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在車道邊線內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車道邊線外,適有行人鄭潘金對正自該處路肩往路口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因閃避不及而遭廖郁婷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潘金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郁婷於偵訊中之供│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述│車與告訴人鄭潘金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鄭潘金對於警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走於│││偵訊中之指訴│該處路肩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故調查表(一)(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談話紀錄表││├──┼───────────┼────────────┤│4│現場照片8張│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欄所載之傷害。│├──┼───────────┼────────────┤│6│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10月7日 基宜鑑 字第10500│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01311號函所附基宜區105│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0393案件定意見書│,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行人徒步,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行走路肩被撞││││,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廖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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