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梓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陸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梓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04年9月23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其於105年11月3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105年10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卷第4至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5年12月16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由同日在場之 高宸弘 免費提供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9頁),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迄至10
6年6月9日仍無高宸弘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此有該署106年6月9日基檢宏慎106毒偵70字第1069913054號函在卷可查,足見偵查機關尚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5968公克),係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惟其於105年12月17日偵訊時業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41頁反面),是上開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李梓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梓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乙丙丁3案經同法院以103年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已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經警通知後自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另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同址住處房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99號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597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5968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砰1台,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梓威坦承不諱,且被告(1)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2)嗣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存卷可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5968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砰1台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596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砰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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