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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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蘴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蘴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蘴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潘蘴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犯罪日期│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5年9月13日)││5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1002號│字第5329號、第53│字第1110號││││3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原簡字│106年度基原簡字│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20號│第36號│第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原簡字│106年度基原簡字│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20號│第36號│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2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7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6號│字第1352號│字第1740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犯罪日期│105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17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40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