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與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就坐落臺中縣
太平市○○○段第七四五地號(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一)、新
德隆段七六四地號(權利範圍:一百三十四分之一)、新德隆段
七九三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第六一四建號(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
○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三日以平普字第o三一五六o號收件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向伊請
領信用卡使用。甲○○依約定即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止前向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
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
00元計算之違約金。甲○○自87年12月9日起至96年2月3日
止共消費記帳307,347元未按期給付。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甲○○如數給付,案經鈞院核發96年度促
字第320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甲○○為損害原告之債
權,竟於96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第745地號(權利範圍56分之1)、新德隆段第764地號(權
利範圍134分之1)、新德隆段第793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及其上第614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
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被告乙○○;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
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
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為直系
血親一親等,自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但被告二人對已支付
買賣對價之事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其買賣應以贈與
論。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甲
○○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甲○○所為之行
為既經撤銷,乙○○自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之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65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臺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件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訴訟標的
業已認諾在卷,此有本院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3,3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及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
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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