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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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鴻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9年執更丙字第169號、109年執更丙字第116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鴻國(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號、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6年10月。聲明異議人嗣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上開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合,礙難准許。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餘案件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竟因附表二所示各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致無法再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造成聲明異議人受到不利之裁定,無法因此獲得更合理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與法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均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如聲請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時,已依法斟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時間、罪名、刑罰等各項因素,除其聲請有不合法、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自應循此基準聲請法院定其執行刑,而除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即不應再任意就該確定裁判已定之應執行刑,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丙字第116號之1指揮執行(下稱甲案);另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丙字第169號指揮執行(下稱乙案),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嗣聲請檢察官就甲、乙案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苗檢鑫丙
109執聲他501字第1099025534號函覆略以:「...109年度執更丙字第116號各罪與109年度執更丙字第169號前案各罪即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臺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
㈡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係
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即106年11月23日、
107年2月6日)後;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一所示各罪自不得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既業經本院以乙案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10月確定,且乙案定刑之基礎,亦未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所變動,故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依法亦不得再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就甲、乙案之執行指揮及於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函覆內容,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開理由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407條亦有明定。查聲明異議人固於本案聲明異議狀中提及欲對上開甲、乙案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依據上開法文,聲明異議人依法應於甲、乙案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提起抗告,方屬適法。而上開甲、乙案裁定係先後於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20日所為,並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0日確定乙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於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後,若仍認現今對甲、乙案裁定存在合法之抗告權,自得向原裁定之本院提起抗告,再由本院另行審斷,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施用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5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4年│刑3年│刑3年│刑8月│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月。│8月。│。│。│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5日│107年2月15日至107年4月10日止│107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061等號│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69、886號││偵字第1522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苗簡字│107年度訴字│108年度苗簡字││││第848號│第439號│第2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3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5月9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苗簡字│107年度訴字│108年度苗簡字││││第848號│第439號│第264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6日│108年4月15日│108年8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98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22號││字第2771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7日│105年4月18日15時│106年3月26日││││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苗栗地檢106年度撤│苗栗地檢107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1433號│緩毒偵字第89號│緩毒偵字第11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苗簡字│107年度苗簡字│107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第16號│第3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7年1月22日│107年3月30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苗簡字│107年度苗簡字│107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第16號│第352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3日│107年2月6日│107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7年度執│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94號(已於│字第960號│字第1778號│││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有期│有期│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徒刑│徒刑│徒刑│刑6月│刑6月│刑6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8日13│106│106│106│106年│106年│106年│││時40分許採尿時起│年│年│年│5、6│5、6│5、6│││往前回溯96小時內│6月│7月│8月│月間某│月間某│月間某│││之某時點│18日│9日│15日│日│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36號、107年度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74、│字第102號│││215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苗簡字│108年度訴字第244號││││第1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4日│108年11月20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苗簡字│108年度訴字第244號││││第136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4日│108年12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90號│││執字第2279號││└────────┴────────┴────────────────────┘┌────────┬────────────────────┬────────┐│編號│6│7│├────────┼────────────────────┼────────┤│罪名│販賣毒品│持有子彈│├────────┼───┬───┬───┬───┬────┼────────┤││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刑│刑3年│刑3年7│刑3年│刑3年│3年10月│科罰金新臺幣伍仟│││7月。│月。│8月。│10月。│。│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06年│106年│106年│106年7│105年5月間某日│││4月間│6月17│7月21│7月2│月31日、│某時至106年8月│││某日│日│、22日│日│8月4日│2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36號、107年度偵字第102號││年度案號││├───┬────┼─────────────────────────────┤││法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0日│├───┼────┼─────────────────────────────┤││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91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