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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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3、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筠 媜,自
稱係瘋狂賣客、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錯誤下單10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云云,致 王筠媜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下午5時23分許、下午5時45分許、晚間7時15分許、晚間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9,430元、2萬9,430元、4萬5,710元、4萬8,169元至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對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 鍾玉芬 ,自稱係
ANDENHUD會計師、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鍾玉芬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鍾玉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晚間8時32分許、晚間8時33分許、晚間8時35分許、晚間8時37分許、晚間8時39分許、晚間8時4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頭份蟠桃郵局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
5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4元、4萬9,983元至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對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經王筠媜、鍾玉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筠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鍾玉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育萱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而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對告訴人王筠媜、鍾玉芬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伊在網路上購物,當時急於向賣家取貨,幾天後賣家通知伊表示撿到伊的身分證,伊身分證在皮夾內,應是拿錢時弄掉了,此時伊才發現皮夾內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均已遺失;伊係將存摺與金融卡分開保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並未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在台新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請開立一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833卷第17、23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6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833卷第87至96頁),首堪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筠媜,自稱係瘋狂賣客、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錯誤下單10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云云,致王筠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下午5時23分許、下午5時45分許、晚間7時15分許、晚間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1萬9,430元、2萬9,430元、4萬5,710元、4萬8,169元至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對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玉芬,自稱係ANDENHUD會計師、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鍾玉芬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鍾玉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晚間8時32分許、晚間8時33分許、晚間8時35分許、晚間8時37分許、晚間8時39分許、晚間8時4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頭份蟠桃郵局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4元、4萬9,983元至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對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媜、鍾玉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833卷第19至21頁,偵4185卷第25至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虛擬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王筠媜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108)一卡通P3字第0251號函暨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6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08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02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偵3833卷第23至35、37至39、43至47、51至75、77至96、169至181頁,偵4185卷第31至51、55至67、71至75頁),應堪認定。是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間,因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人將所匯款項提領幾近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得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稱:伊並未將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亦未將帳戶存摺賣給他人;伊在網路上購物,伊記得108年1月間才發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身分證一起不見,當時網路購物賣家 黃云蓁 撿到伊的身分證,黃云蓁於108年1月7日有將身分證還給伊,但經伊詢問後表示沒有撿到伊的金融卡,伊不確定金融卡是何時不見的;伊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有去報案,並向台新銀行詢問可否掛失,但台新銀行表示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掛失等語(見偵3833卷第16至17、236頁,本院卷第131至132、155至156、185至188頁),並提出被告與賣家黃云蓁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61至16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8年1月7日經黃云蓁拾獲而歸還身分證後,向黃云蓁反覆詢問、確認是否僅拾獲被告之身分證時,即經黃云蓁回覆以:「是」、「沒有,只有身分證」、「我這邊真的沒有,有的話,我今天就給你了」等語甚明,則被告前揭關於其身分證於取貨時遺失,並經賣家黃云蓁拾獲而歸還被告等部分說詞,縱屬可信,實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確已一併遺失,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毋寧應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並非與被告之身分證一同遺失,更為合理。此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至遲於107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細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黃云蓁於108年1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108年1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仍先後以「麻煩取貨,謝謝」、「麻煩下午來取貨,明天已經星期六了,我沒開」等訊息再三催促被告到店取貨,始經被告以「好我下午去那」、「大概3"30」等訊息表示將儘速取貨,可見被告前揭所辯遺失金融卡等節,即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早經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一情,在前後時點上不相適合, 益徵 被告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係向黃云蓁取貨時,不慎連同身分證一併遺失,經黃云蓁通知拾獲其身分證後,被告始發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均已遺失云云,顯屬事後編織之託詞,而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⒉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不知道有錢匯到伊的帳戶;伊不
記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何時不見等語(見偵3833卷第16至1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1月間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但確切何時不見伊不知道;伊有去頭份分局報案說伊的金融卡不見,當時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3833卷第235至2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稱:108年1月4日至7日間,賣家向伊表示撿到伊的身分證,此時伊才發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也不見了;伊確定金融卡與身分證一併遺失,只是黃云蓁僅撿到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55、186至187頁),辯解內容已見若干變遷。又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金融卡密碼是伊的出生年月日,但金融卡上沒有寫密碼等語(見偵3833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伊係用生日作為密碼,伊想說帳戶沒什麼在用,就稍微寫在1張便條紙上,與金融卡、錢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前後所述更有所出入。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日即已經台新銀行設定為疑似詐騙戶,而列為警示帳戶,有前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025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偵3833卷第169頁),不但與被告辯稱係在取貨時遺失金融卡之說詞兩相齟齬,被告遲至約1星期後之108年1月7日,始透過電話方式向台新銀行表示掛失金融卡,此情亦難謂與常情全無違背。從而,被告辯稱於取貨時不慎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將帳戶提供與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云云,是否屬實,誠堪置疑。
⒊再者,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非遺失而由詐欺犯罪者偶然取得,而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並同意供其使用,該詐欺犯罪者始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況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將其與他人所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向其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自當已有預見,卻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收集金融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等2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請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王筠媜、鍾玉芬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本件犯行部分,金額分別高達19萬2,724元、34萬9,895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進修中,目前從事幼教工作,月薪約2萬3,000餘元,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固將上開台新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