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 陳珍華 被告 何麗蘭 被告 蔡文華 被告 蔡慧嫻 被告 蔡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明義 簽訂之「蔡明義先生─自用住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蔡明義自用住宅工程追加補充協議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及利息,而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義於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已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應繼受該合意之約定效力,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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