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坤益 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少連 偵字第122號、第131號、105年度偵字第1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㈠被告莊坤益、陳佳豪與同案被告 涂堯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園街街口停車格內,由莊坤益把風,陳佳豪、涂堯傑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竊取 簡長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音響1組得手後離去。㈡莊坤益於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土地公廟前,以奇異筆將上開「3300-KR」號車牌塗改為「8800-KR」號而予以變造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㈢莊坤益明知W6-1720號及2113-PH號車牌各1面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為 賴允勝 所有,於105年2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為 彭瑞益 所有,於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收受上開車牌共2面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㈣莊坤益、陳佳豪、涂堯傑及少年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526號、第65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由莊坤益駕駛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後方分別重新懸掛W6-1720號及2113-PH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豪、涂堯傑及蘇○○,行駛至 陳正貴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宅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莊坤益及少年蘇○○在上開車輛上把風、注意有無他人往來,陳佳豪、涂堯傑則下車自陳正貴住宅後門進入該住處,竊取陳正貴所有之白色玫瑰石1顆、豬肝色玫瑰石1顆、小顆白色玫瑰石1顆、內有零錢新臺幣2萬元之紅色豬公撲滿、公事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1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機場通行證1張、印章1顆), 李惠梅 所有之手工包1個、側背皮製包1個、後背包1個、胸針1個、水晶鍊子1條、手提包1個, 陳志剛 所有之鞋子2雙, 黃靖雯 所有之保養品
2組、高跟鞋2雙得手後,由莊坤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佳豪、涂堯傑及少年蘇○○離去,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益、陳佳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長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少連偵 字第13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字卷第18頁)、被害人彭瑞益、賴允勝、陳正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3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貴之鄰居 林榮致 於警詢中之所述(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少年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3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涂堯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訴字卷第76頁至第7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日桃警鑑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2345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流水編號:000-00-00/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相片2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5年2月25日桃警鑑字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複式指證照片、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涉案車輛逃逸圖與監視器位置圖、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勘查紀錄表、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131號卷第30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莊坤益、陳佳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核被告莊坤益、陳佳豪就上揭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上揭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莊坤益就上揭㈡所為,另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上揭㈢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莊坤益變造車牌後再加以懸掛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坤益、陳佳豪與少年蘇○○就上揭㈠、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坤益、陳佳豪如上揭㈠、㈣、被告莊坤益如上揭㈡、㈢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坤益、陳佳豪就上揭㈣所示犯行,係與少年蘇○○共同所為,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莊坤益之刑,惟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陳佳豪之刑。復論述被告陳佳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坤益、陳佳豪均正值青年,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結夥而共同竊取他人車輛,甚而駕駛該竊得之車輛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莊坤益更收受他人竊得之車牌,以及變造所竊得車輛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用以行竊,以掩飾自己及共犯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莊坤益、陳佳豪犯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莊坤益、陳佳豪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莊坤益收受之W6-1720號及2113-PH號車牌均已經告訴人簡長稜及被害人賴允勝、彭瑞益領回(見少連偵字第
131號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莊坤益高中肄業、陳佳豪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4頁,偵字卷第4頁,審原訴字卷第7頁至第8頁),暨被告莊坤益、陳佳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莊坤益、陳佳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其間之關聯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分別就被告莊坤益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10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佳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另論述:就上揭㈣所竊得之裝有2萬元零錢之紅色豬公撲滿,被告莊坤益及陳佳豪一致供稱:零錢2萬元為4個人平分等語(見原訴字卷第64頁),故被告莊坤益、陳佳豪均應依所實際分得之金額5,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盛裝上開現金之紅色豬公撲滿價值相對低微,如對該撲滿諭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上揭㈣其餘竊得之財物部分,復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莊坤益、陳佳豪除分得上開零錢外,確曾保有上揭㈣所竊得之其他之物,或對該等之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既未保有上開竊得之物且對之無處分權限,自無對之諭知沒收之必要;再上揭㈠所示被告莊坤益、陳佳豪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上揭㈢所示被告莊坤益收受之W6-1720號及0000-PH號車牌各1面,均已發還告訴人簡長稜及被害人賴允勝、彭瑞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莊坤益就上揭㈡部分,以奇異筆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由「3300-KR」號塗改為「8800-KR」號,所變造而得之「8800-KR」號車牌固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莊坤益以奇異筆塗改部分物理上可加以去除,而該車牌本屬告訴人簡長稜所有,不因被告莊坤益變造之犯行而改變其同一性而異其所有權歸屬,自不符上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無對之諭知沒收之餘地。經核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或違法,沒收亦屬妥適。
三、被告莊坤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判處,被告深感量刑甚重,故懇請重新量刑,略減所判處之刑度,予以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並於執行完畢後,好投入社會公益活動,報效社會大眾。被告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自幼年起至成年時,皆未受完善之教養管教,且學歷僅國中,因家庭關係造就依賴、盲從外面所交之朋友,因而犯下此案,惟判處之刑度如此之重,乃被告未預期之事,被告深感悔悟,懇請予以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四、被告陳佳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已深有悔意,請准改判從輕量刑。又被告所犯二罪,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即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覆非難評價禁止原則,就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未慮及此,似有過苛,請准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云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各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又結夥三人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審就被告莊坤益部分,就其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其所犯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則僅分別加重2個月、1個月之刑度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陳佳豪部分,其於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而原審就其所犯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僅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為酌減數月。原審就被告莊坤益、陳佳豪所定之刑,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六、綜上,被告莊坤益、陳佳豪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其等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而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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