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佳豪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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