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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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658號上訴人 陳義臣
陳榮芳 陳誠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81萬4,7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附表:
┌──┬────────────────┬──────────────────┐│編號│項目│上訴人主張價值│├──┼────────────────┼──────────────────┤│一│鋼筋│50萬元│├──┼────────────────┼──────────────────┤│二│門三道│50萬元│├──┼────────────────┼──────────────────┤│三│窗三個│60萬元│├──┼────────────────┼──────────────────┤│四│電冰箱二台│4萬元│├──┼────────────────┼──────────────────┤│五│書法│20萬元│├──┼────────────────┼──────────────────┤│六│日本明鏡│1,200元│├──┼────────────────┼──────────────────┤│七│書桌│50萬元│├──┼────────────────┼──────────────────┤│八│印象電子鍋一台│2,500元│├──┼────────────────┼──────────────────┤│九│沙發一組│40萬元│├──┼────────────────┼──────────────────┤│十│三角壺一台│1,000元│├──┼────────────────┼──────────────────┤│十一│櫃檯│5萬元│├──┼────────────────┼──────────────────┤│十二│檜木片│100萬元│├──┼────────────────┼──────────────────┤│十三│吊燈│2萬元│├──┴────────────────┼──────────────────┤│總計│381萬4,7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