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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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李瓊枝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42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4,774,257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執行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89,185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上開說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應為4,774,25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4,2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8,3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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