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徐念慈 代理人 郭倩玲 聲請人 徐成鼎 相對人 徐啓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啓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念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啓章之監護人。
指定徐成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啓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念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徐成鼎(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徐念慈(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於104年12月8日因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徐念慈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徐成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相對人對詢問是否能告知其姓名時能以眨眼表示,但問今天星期幾時則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7年診斷為巴金森氏症,時已出現認知功能障礙,經手術、藥物治療仍未見好轉,長期臥床接受居家治療,無言語表達,生活無法自理,104年12月肺部感然住院接受氣管切開術,目前仍在住院中,其罹患巴金森氏症後認知功能持續退化,雖可眨眼表達意思,但辯識其意思十分困難,財務處理功能、自我健康照顧、獨立生活、使用交通工具等事務均無法執行,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基於受鑑定人有巴金森氏症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5年2月16日訊問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1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徐念慈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妹妹 徐春美 、子徐
成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聲請人徐成鼎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相對人之妹徐春美均同意由聲請人徐成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徐成鼎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聲請人徐成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