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告 曾佳琪 原告陳○瑄(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曾○涵即曾○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翁瑋律師被告張○文(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張○利(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張○花(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張巧旻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被告 劉千齡 即家綺美食店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複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張雅晴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陳○瑄法定代理人陳○郎兼法定代理人曾○瑜」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原告曾○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曾○涵即曾○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