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原告 陳義臣
陳榮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誠禎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持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該房屋坐落之被告所有土地,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現場執行拆屋還地;詎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渠等所有十三項物品,非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內,卻遭被告不法據為所有,被告受有利益,並致渠等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爰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屋還地,執行法官當時勘查全部現場認為尚有保留價值之物品,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院錦七十七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通知所附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三十三項物品,乃諭知伊就該三十三項物品先以手寫保管物品清單,並載運至伊宿舍保管,並命原告於十日內向伊領取,逾期當廢棄物處理,再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院錦七十七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函通知兩造,請原告於函到七日內領回置放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逾期不領,以廢棄物處理,原告當時並未主張尚有其他遺留物品,法院亦認定屋內物品僅上開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三十三項物品,並無原告本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十三項物品,且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示物品,均為建築物成分,此乃依執行程序由拆除公司依廢棄物清運處理,伊無不當得利,附表編號四電冰箱兩台、編號八印象電子鍋一台、編號九沙發一組、編號十一櫃台及編號十三吊燈,分別為上開遺留物品清單項次一及項次二冰櫃、項次二八燉鍋、項次十五小沙發、項次六公文櫃或項次十六邊櫃、項次二一燈具及燈管,應由原告領回之物,另依原告所指照片,無法看出有其所指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十、十二所示物品存在。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㈠被告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持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
四三四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北簡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返還該房屋坐落之被告所有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現場執行(見本院北簡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以北院錦七十七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函(見本院北簡卷第七九頁至第八○頁)通知兩造,請原告於函到七日內領回置放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逾期不領,由被告以廢棄物處理,嗣原告未領回所通知領取之物品。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以北院錦七十七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北簡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請將代為保管該通知所附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三十三項物品以攝影機錄影存證。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屋還地時,就如附表所示十三項物品不法據為己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拆
屋還地時,除保管兩造不爭執之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院錦七十七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通知所附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三十三項物品外,另有保管如附表所示十三項物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提出其影印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照片(見本院北簡卷第五五頁),對照本院調取該卷卷㈢第八一頁照片所示,可見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鋼筋、編號二門、編號三窗,均為待拆除系爭房屋之成分,附表編號十二檜木片,則係系爭房屋拆除後散落地上之廢棄木料,均屬系爭房屋所必要拆除且拆除後須依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物品,殊無另交付被告保管之必要,被告亦無不法據為已有之必要及可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次就上開原告提出照片影本對照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照片觀之
,雖可見附表編號四電冰箱、編號八電子鍋及編號九沙發存在,惟與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院錦七十七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通知所附遺留物品清單,項次一及項次二記載之冰櫃、項次二十八記載之燉鍋及項次十五記載之小沙發,兩者品名功能分別相同,原告主張本件所指電冰箱、電子鍋及沙發,與上開遺留物品清單所載之冰櫃、燉鍋及小沙發,係不同物品,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再對照當時執行筆錄記載:「屋內之東西法官命搬家公司人員將其搬出」、「法官諭屋內東西已搬遷完畢」等語(見本院北簡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觀之,自不足認當時除有上開遺留物品清單所載之冰櫃、燉鍋及小沙發外,另有原告本件所指電冰箱、電子鍋及沙發存在,是以原告謂有上開物品,被告不法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就上開照片對照觀之,並無原告所指之附表編號七書桌有
黃金、編號十一櫃台及編號十三吊燈之存在,且編號七書桌、編號十一櫃台及編號十三吊燈等物縱認存在,比對上開遺留物品清單項次十九木桌及項次二十七桌、項次六公文櫃及項次十六邊櫃、項次二十一燈具及燈管,兩者品名及功能亦分別相似,就此原告既未舉證兩者有何不同,參酌上開當日執行筆錄記載觀之,亦不足認當時另有原告所指之書桌或黃金、櫃台及吊燈之存在,是以原告謂有上開物品,被告不法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㈣末就附表編號五書法、編號六日本明鏡及編號十三角壺而言
,依上開照片對照觀之,固堪認有類似白板、鏡子、壺等物品存在,但完全看不出該白板係書法,鏡子及壺等物亦不能認係價值分別一千二百元、一千元之日本明鏡、三角壺,再對照上開當時執行筆錄記載:「屋內之東西法官命搬家公司人員將其搬出」、「法官諭屋內東西已搬遷完畢」等語,及上開遺留物品清單項次三十二及三十三並記載有什物四十九袋及十箱觀之,自難認查封當時除有上開遺留物品清單所示本院交付被告保管之三十三項物品以外,另有原告本項所指上開書法、日本明鏡及三角壺之存在,是以原告謂有上開物品,被告不法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拆屋還地時,除保管兩造不爭執之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院錦七十七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通知所附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三十三項物品外,另有保管如附表所示十三項物品,並就該十三項物品不法據為己有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如附表所示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
┌──┬────────┬─────────────┐│編號│項目│原告主張價值│├──┼────────┼─────────────┤│一│鋼筋│五百萬元│├──┼────────┼─────────────┤│二│門三道│一百五十萬元│├──┼────────┼─────────────┤│三│窗三個│六十萬元│├──┼────────┼─────────────┤│四│電冰箱二台│四萬元│├──┼────────┼─────────────┤│五│書法│二十萬元│├──┼────────┼─────────────┤│六│日本明鏡│一千二百元│├──┼────────┼─────────────┤│七│書桌有黃金│三百萬元│├──┼────────┼─────────────┤│八│印象電子鍋一台│二千五百元│├──┼────────┼─────────────┤│九│沙發一組│四十萬元│├──┼────────┼─────────────┤│十│三角壺一台│一千元│├──┼────────┼─────────────┤│十一│櫃檯│五萬元│├──┼────────┼─────────────┤│十二│檜木片│二百萬元│├──┼────────┼─────────────┤│十三│吊燈│二萬元│├──┴────────┼─────────────┤│總計│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