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原審判決誤植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妨礙其夜間安寧、自由工作,雖未具體指明係犯何種瀆職罪名,惟就其所訴之事實,無非刑法上之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名(然依其所訴之事實,同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及被害個人法益之凌虐人犯罪、濫權羈押、濫權取供及誣告貪瀆等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並非該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